琼协监[2009]9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执业违规行为的惩戒工作,我会制定了《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经我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印发
附件: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会员执业违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省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有关执业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 省注协的惩戒委员会负责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工作和申诉工作分别由省注协的调查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
相关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遵守相应的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和《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十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赃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
(三)未确定重要性水平据以确定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四)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五)审计结论和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审计报告类型不一致的;
(六)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不恰当的;
(七)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九)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十)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定的行为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管理混乱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签发报告的;
(二)签发本人没有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报告的;
(三)盗用没有参与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印章或模仿其笔迹签发业务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签字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会员出具的业务报告没有粘贴省注协发放的防伪标识或业务报告副本没有注明防伪标识号码的, 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完整、真实地办理业务报备的, 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阻挠、拒绝或不按照省注协要求配合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工作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并报告省注协的。
第三章 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
第十八条 省注协秘书处知悉会员有违规行为嫌疑,应当立案提请调查委员会调查落实。
第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其工作规程的规定,成立专门调查小组,通过查阅会员的工作底稿和向相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等方式取证,形成调查报告。
对于秘书处在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会员违规行为和有关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司法处罚的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直接利用有关证据、文件等资料进行核实后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注协秘书处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或核查)结果,视情况对被调查对象作出相应处理:
(一)被调查对象违规事实不成立的,撤销案件;
(二)被调查对象违规行为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的,由秘书处进行教育或风险提示;
(三)被调查对象违规行为事实成立且应当惩戒的,由秘书处书面提请提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省注协秘书处提请惩戒的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讨论。
会议认为被调查对象违规事实不成立的或违规行为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的,由省注协秘书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分别作出处理。
会议认为被调查对象违规事实成立且必须惩戒的,应当在充分讨论、形成共识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在发出惩戒决定书之前,应当由省注协秘书处先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陈述和申辩书面材料,要求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在材料中进行说明。
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陈诉与申辩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当事人要求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当面听取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并视采纳意见对原惩戒决定的影响考虑是否重新讨论修改原惩戒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秘书处在5个工作日内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送达被惩戒会员。
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当事人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的,应当在申诉材料中说明。
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收到会员的申诉材料,应当在15日个工作日内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讨论。申诉人要求作口头陈述的,应当允许其在会议上陈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应当在认真分析调查委员会调查(核查)报告、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书和申诉人申诉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审核惩戒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在综合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以行业规定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审议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建议惩戒委员会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使用惩戒类型不当,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建议惩戒委员会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建议惩戒委员会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由秘书处在5个工作日内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提交惩戒委员会并送达申诉人。
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收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重新召开会议,按照申诉审议决定书对申诉人的惩戒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按照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决定书重新作出的惩戒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再次申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省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省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